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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5月1日正式施行
 

日前,国土资源部发布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表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是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之一,为此,《规定》要求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王守智指出,我国因采矿活动造成采空塌陷、地下水疏干、地质地貌景观破坏等问题,已严重危害矿区人民正常的生产生活,制约了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据统计,全国113108座矿山中,采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26%;采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47%;采矿引发的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250人,面临的地质环境形势十分严峻。
王守智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除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缺乏专门的立法和矿业开发普遍存在“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外,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专项资金不足也是重要原因。因此,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制定专门规定,解决现实中日益严峻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
《规定》强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须按照变更后标准缴存治理恢复保证金。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并在矿山关闭前,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该义务同时转让。
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后,对具有观赏价值、科学研究价值的矿业遗迹,国家鼓励开发为矿山公园。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信息来源:中国有色金属报(2009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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